山西周通机动车环保安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
经查,当事人使用作弊器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情节严重,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第十五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太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补充材料移交函的回复>的回复函,我局决定拟取消当事人检验资格。
因当事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请当事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逾期未领取即视为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闫志强 联系电话:0351-72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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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