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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行政审判十大案例折射的依法行政理念(之四)

2017/07/11 6.9k 阅读 387 点赞

 八、李国庆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李国庆户承租的公房在征收范围内。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户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因李国庆不认可《补偿方案》,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1月19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李国庆出席但调解未成。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静安房管局提出的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李国庆户的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李国庆及静安房管局,同时在基地张贴公示。李国庆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区政府所作征收补偿决定。李国庆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海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李国庆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因与李国庆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安排的用于征收地块安置的房源安置给李国庆户,未侵犯李国庆户的合法利益,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此外,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233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9200元。李国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后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征询是否需要专家鉴定,李国庆明确表示拒绝。在协商过程中,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户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因李国庆不认可《补偿方案》,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据此,李国庆提出的评估报告违法及剥夺其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异议缺乏依据。上海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李国庆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按照严格司法的要求,坚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助力法治政府尽快建成。另一方面,在被诉行政行为达到合法性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认定,既彰显依法行政的规则,使后续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所遵循,又明晰权利保护的界限,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提供规范和指引。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审查,特别是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实体认定合法性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同时对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保护问题作了认定,在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和相对人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裁定驳回相对人的再审申请。
 九、冯书军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一)基本案情
  1995年6月3日,河北省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申请征收涉案土地。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收,并出让给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并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将土地使用者变为冯玉章(冯书军之父)。1995年11月,河北省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冯玉章办证后一直未建房。2003年3月1日,第三人张天安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地卖给赵文彬,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04年赵文彬在该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冯玉章将赵文彬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赵文彬得知冯玉章已办证,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冯玉章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赵文彬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赵文彬与景县政府为冯玉章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受理赵文彬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定景县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直接为冯玉章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并认定依据该土地登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冯玉章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赵文彬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景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在先,赵文彬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经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后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文彬对于1995年11月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赵文彬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源于张天安2003年的转让行为,而颁证行为则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的1995年。因此,赵文彬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则是颁证行为作出时张天安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收后,该幅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张天安未对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将土地使用者变为冯玉章,景县政府也为冯玉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在该幅土地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作出的。即,在颁证行为作出之前, 即使不考虑张天安在1990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给冯玉章一节,其亦因该土地被征收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据此,赵文彬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进一步确定行政复议资格和权利的承继问题。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需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才予以受理。本案中,赵文彬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来源于张天安在2003年的转让。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5年。行政机关作出颁证行为时,张天安已经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已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亦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罗马法谚“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也体现了权利继受规则。本案中,作为前手的张天安已经丧失行政复议的资格,作为后手的赵文彬则丧失了权利继受的基础。本案颁证之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业已形成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除非存在法定事由,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亦有义务维持行政法律关系的有序存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对既存法律关系发起复议或者诉讼“挑战”,这也正是维护法律安定性和行政秩序稳定性的需要。该案对于明确行政复议资格条件及其承继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十、杨吉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杨吉全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向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提出异议。该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内容适当。杨吉全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23日告知其所提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杨吉全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0月30日告知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杨吉全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对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杨吉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山东省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吉全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吉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其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杨吉全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针对同一事由连续申请了三级行政复议,明显且一再违反一级行政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复议制度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已经实际走完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亦未支持杨吉全的诉讼请求,故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利用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正当性。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又要引导、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的必要性,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坚决抵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明显违背行政复议制度、明显具有任性恣意色彩的反复申请,即使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拒绝,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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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