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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补领相关证件时如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应重点审查经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

2017/09/26 6.7k 阅读 354 点赞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补领婚姻登记证作出规定。《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咸中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何**。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县民政局、王甲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华,被上诉人***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秦*、赵**以及被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1日,王甲以曾领取的结婚证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补办结婚证,王甲一个人填写了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二份,被告***县民政局给原告颁发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和(2005)第33号结婚证两本。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持补办的结婚证,认为其身份证号码有误,要求被告***县民政局更正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县民政局故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和(2005)第33号结婚证作废收回。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李甲以曾领取的结婚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要求补办,且李甲一个人填写了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二份,并提供了王甲、李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长民婚(2005)第3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县民政局据此向第三人李甲颁发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两份(现在李甲处存放)。另查明:王甲、李甲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法院认为,***县民政局作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场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申请人的真实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审查申请人的办证申请。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仅依第三人李甲所提供材料,在未查明原告王甲亲自到场的情况下,而为第三人李甲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甲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结婚证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不属于胁迫结婚登记的情形,故对李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三)、(四)目之规定,判决:撤销2010年8月20日被告***县民政局向第三人李甲颁发的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民政局承担。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由于其结婚证遗失,故携带户籍证明、身份证向上诉人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县民政局对上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上诉人确实在其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后,才向上诉人补发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并未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故***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甲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甲在2006年1月11日补领结婚证时,系一个人到场,并未有上诉人李甲的公证委托手续,违反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时王甲欺骗答辩人,谎称其于1999年在洪家镇领证,李甲为***户口。同样上诉人李甲在2010年8月20日也是一个人到答辩人处,未提供王甲任何公证委托手续,谎称原证丢失,加之答辩人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未对材料严格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为其补发了结婚证。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县民政局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系被上诉人***县民政局因上诉人李甲称其结婚证丢失而向李甲颁发,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为结婚证的补领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均对补领婚姻登记证作出规定。《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本案中,上诉人李甲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上诉人***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但该申请是由李甲一人申请,被上诉人王甲并未在场,李甲亦未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王甲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载有王甲签名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亦非由王甲本人填写。故***县民政局补发的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山

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咪

注:判决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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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