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事件;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姜堰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具体内容看,属于证明行为。作为证明行为,其效力有无、效力大小以及是否能作为土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待土地登记机关加以审查确认。因此,该证明并不具有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故姜堰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2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源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因行政证明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9日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堰管委会)与泰州市源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姜堰管委会应为源拓公司收购苏泰公司资产及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产权过户登记等事项提供一条龙服务,并派员提供指导和协助,且不得从中收取任何服务费。2018年7月12日,姜堰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为确保盘活上述土地顺利进行,请国土部门按苏泰公司授权委托的受托人办理上述土地不动产证,该委托真实有效,如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所有责任由我委承担。”苏泰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导致源拓公司非法获得苏泰公司土地、办公用房等财产,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姜堰管委会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2020年6月29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苏泰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10月30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决定指定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为苏泰公司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事件;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
被上诉人姜堰管委会辩称:1.被诉证明行为不是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必备条件,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案涉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印章,上诉人诉称该印章是作废的印章与事实不符,更没有登报作废。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